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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城市内部审计工作规定(海政发[2009]22号)

海城市内部审计工作规定(海政发[2009]22号)

  • 分类:内审动态
  • 作者:
  • 来源:
  • 发布时间:2009-06-11 13:50
  • 访问量:

【概要描述】

海城市内部审计工作规定(海政发[2009]22号)

【概要描述】

  • 分类:内审动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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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了加强内部审计工作,规范内部审计行为,维护经济秩序,促进廉政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审计署关于内部审计工作的规定》和《辽宁省内部审计工作规定》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内部审计,是指独立监督和评价本单位及所属单位财政、财务收支及其他经济活动的真实性、合法性和效益性的行为。

第三条  我市行政区域内的下列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内部审计制度,设立内部审计机构,开展内部审计工作。

(一)各镇(区)、市直各局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

(二)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大型私营企业;

(三)法律、法规规定需要开展内部审计的其他单位。

第四条  设立内部审计机构的单位,可根据需要设立审计委员会,由单位主要负责人和有关人员组成,下设审计办公室,开展日常的审计工作。

设立内部审计机构的单位可根据需要配备内部审计人员,专职2人以上。

第五条  内部审计机构列入其单位的直属中层,其经费由市、镇财政和单位列入财政或财务预算,并给予保证。

第六条  内部审计人员办理审计事项,应当严格遵守内部审计职业规范,忠于职守,做到独立、客观、公正、保密,不得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

对做出显著成绩和受到上级表彰的内部审计人员,由审计机关和所在部门、单位予以奖励。

第七条  审计机关依法指导和监督全市内部审计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实施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定内部审计工作制度,组织开展内部审计工作理论研究,并负责对内部审计人员的教育培训;

(二)指导内部审计机构和人员依法开展内部审计工作,维护内部审计人员合法权益;

(三)监督有关部门和单位按照规定建立健全内部审计机构,配备内部审计人员,检查内部审计工作;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八条  内部审计机构或者内部审计人员在本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权力机构的领导下开展审计工作。

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权力机构应当支持内部审计工作,保障内部审计机构和内部审计人员依法履行职责。

内部审计机构或者内部审计人员对单位主要负责人或权力机构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九条,内部审计机构按照本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权力机构的要求,履行下列职责:

(一)审计本单位及所属单位财政收支,财务收支情况;

(二)审计本单位内设机构及所属单位负责人任期内经济责任;

(三)审计镇(区)村民委员会(街)以及其企事业单位的资产、负债、损益情况并对其经济效益或经营管理业绩进行审计;

(四)审计其各项专项资金的管理使用情况;

(五)对本单位及所属单位内部控制制度的健全性和有效性以及执行情况进行评审、检查;

(六)根据需要开展有关专项审计调查;

(七)法律、法规规定和本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权力机构要求以及市审计局交办的其他事项审计。

第十条,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权力机构制定相应规定,保障内部审计机构履行其职责所必须的下列权限:

(一)要求被审计对象提供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计划、预决算、财务会计报表等相关文件资料。

(二)审核被审计单位会计帐表、会计凭证、决算;检查资金、财产;检测财务会计软件;查阅有关文件和资料。

(三)参加与审计事项有关的会议。

(四)对与审计事项有关的问题,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并取得证明材料。

(五)对正在进行的严重违法违规、严重损失浪费的行为,作出临时制止决定。

(六)对可能转移、隐匿、篡改会计凭证、会计帐簿、财务会计报告以及与经济活动有关的资料,经本单位主要负责人或权力机构批准,有权予以暂时封存;

(七)提出纠正、处理违反财经法规行为的意见以及改进管理,提高效益的建议。

(八)对违法违规和造成损失浪费的单位和人员提出给予通报批评或处分的建议。

(九)法律法规规定和本单位主要负责人或权力机构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十一条  内部审计人员要不断提高自己的政策和专业技术水平,应当具备从事内部审计工作所需要的专业知识和业务能力,并定期接受内部审计业务培训。并按国家有关规定取得审计专业技术职称和内部审计资格。

第十二条,内部审计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涉、拒绝、阻碍内部审计人员依法实施审计,不得打击、报复、陷害内部审计人员。

内部审计队伍应当保持稳定,没有违法失职或其他不胜任工作情况的,不得随意撤换内部审计人员。

任免内审机构负责人,应当征求审计机关意见。

第十三条,内部审计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被审计对象违法违纪问题隐瞒不报,出具虚假的审计报告和审计决定;

二、泄露国家秘密或者被审计单位的商业秘密;

三、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等违法违纪行为。

第十四条  被审计单位应当积极配合内部审计人员工作,根据要求提供真实、完整相关资料,不得转移、隐匿、篡改、毁弃有关财务会计、生产经营及其他文件资料。

第十五条  审计工作程序是:

(一)内部审计机构根据市审计局的内审工作要点及本单位主要负责人或权力机构批准的审计工作计划项目(立项)选派内部审计人员(二名以上)组成审计组,并指定审计组组长。

(二)审计组负责制定审计实施方案,制定审计实施方案前应进行审前调查,审计调查资料做为审计实施方案附件存入档案。

(三)实施审计三日前向被审计单位下达审计通知书。

(四)审计实施阶段,审计人员根据审计实施方案在审计过程中可采用审核、观察、监盘、询问、函证、计算、分析性复核等方法获取证据,形成审计工作底稿。审计工作底稿实行复核制度。

(五)审计结束后,审计组提出审计组报告,征求被审计对象的意见。被审计对象应当自收到审计组报告之日起10内向审计组反馈书面意见,逾期视同无异议。

内审机构负责人对审计组报告和对被审计对象的意见进行审核后形成审计报告,报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权力机构(审计委员会)。

(六)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权力机构,根据审计报告,对被审计对象违反财政法规行为做出处理处罚决定。对审计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在审计决定送达之日起10内向内审机构所在单位主要负责人或权力机构提出申诉,申诉期间不影响审计决定执行。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权力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诉申请之日起15日内做出答复。

(七)审计工作完成后,内部审计机构应当建立审档案,依法妥善管理。

(八)内审机构在必要时开展后续审计,检查被审计对象就存在问题采取的措施及效果,并向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权力机构(审计委员会)提交后续审计报告。

第十六条  内部审计结论应当作为本单位考核、奖惩、任免所属单位负责人的依据之一。

第十七条  被审计对象违反本规定,拒绝接受或者不配合开展内部审计工作,提供资料不真实、不完整或不执行审计决定的,由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权力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负有直接责任和其他责任人员给予纪律或者行政处分。

第十八条  打击、报复、陷害内部审计人员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单位给予纪律或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本规定由市审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本规定从发布之日起施行。

海政发[1996]61号《海城市镇(区)审计工作实施办法(试行)》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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