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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征求《辽宁省内部审计工作规定》(征求意见稿)意见的通知

关于征求《辽宁省内部审计工作规定》(征求意见稿)意见的通知

  • 分类:内审动态
  • 作者:
  • 来源:
  • 发布时间:2006-06-12 13: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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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征求《辽宁省内部审计工作规定》(征求意见稿)意见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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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进一步加强我省的内部审计工作,现将《辽宁省内部审计工作规定》(征求意见稿)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相关人员开展讨论,广泛征求意见和建议,并于6月15日前以邮寄或传真等方式向辽宁省内部审计协会进行反馈。 联系地址:沈阳市崇山东路38-1号;邮政编码:110032;联系电话:024-86901114,86892465(兼传真);电子邮箱:lniia@sohu.com 二〇〇六年五月三十日 辽宁省内部审计工作规定(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内部审计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审计署关于内部审计工作的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内部审计,是指单位内部审计机构和人员独立监督和客观评价本单位及所属单位财政、财务收支及其他经济活动的真实性、合法性和效益性的行为。 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依法属于审计监督对象的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内部审计制度。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设立内部审计机构的单位,必须设立内部审计机构或者配备专职的内部审计人员。 法律、行政法规没有明确规定设立内部审计机构的单位,可以根据需要设立内部审计机构或者配备专职的内部审计人员。 有内部审计工作需要且不具有设立独立的内部审计机构条件和人员编制的国家机关,可以授权本单位内设机构履行内部审计职责。 内部审计机构或者内部审计人员在本单位负责人或者管理机构的领导下开展工作。单位负责人是指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代表单位行使职权的主要负责人。管理机构是指公司的董事会和其他行使管理权的机构。 第四条 内部审计工作遵循独立、客观、公正的原则。 内部审计结论应当作为本单位考核、奖惩、任免所属单位负责人的依据之一。 第五条 省、市可以根据需要设立内部审计协会。 内部审计协会的基本职能是服务、管理、宣传、交流。 内部审计协会依照法律和章程履行职责并接受审计机关的指导、监督和管理。 第二章 内部审计机构和内部审计人员 第六条 设立内部审计机构的单位,可以根据需要设立审计委员会,配备总审计师。内部审计机构的内部审计人员不得少于二人。 第七条 单位负责人或者管理机构在管理权限范围内,授予内部审计机构和内部审计人员必要的处理、处罚权。 第八条 内部审计机构和内部审计人员应当遵守内部审计准则、规定,按照单位负责人或者管理机构的要求实施审计,对其负责,并向其报告工作。 单位负责人或者管理机构应当支持内部审计工作,保障内部审计机构和内部审计人员依法履行职责。 第九条 内部审计机构和内部审计人员开展内部审计工作和业务培训所需经费应当列入财务预算,由本单位予以保证。 第十条 实行内部审计制度的单位应当保持内部审计人员的相对稳定,内部审计人员依照法定程序任免,没有违法失职或者其他不符合任职条件情况的,不得随意撤换。 第十一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内部审计工作的人员,应当具备与其从事工作相适应的专业知识和业务能力。 内部审计人员应当实行持证上岗制度。内部审计人员取得的内部审计人员岗位资格证书是从事内部审计工作的专职人员应具备的任职资格证明。 内部审计机构应当适当增加内部审计人员持有国际注册内部审计师资格的人数。 第十二条 取得内部审计人员岗位资格证书的人员,应当接受后续教育,单位应当予以支持和保障。 第十三条 内部审计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涉、拒绝、阻碍内部审计人员依法实施审计,不得打击、报复、陷害内部审计人员。 第十四条 内部审计人员办理审计事项,应当严格遵守内部审计职业道德规范,忠于职守,做到独立、客观、公正、保密。 第十五条 对做出显著成绩的内部审计机构和内部审计人员,由审计机关和所在部门、单位给予表彰。 第十六条 内部审计人员的津贴和外勤补贴由本单位予以解决。 第十七条 内部审计人员办理审计事项时,与被审计单位、人员或者审计事项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审计的,应当回避。 第三章 内部审计机构和内部审计人员的工作任务和职权 第十八条 内部审计机构和内部审计人员的主要工作任务: (一)审计预算资金管理及使用情况; (二)审计财政收支、财务收支及其有关经济活动; (三)审计下属单位领导人员任期内的经济责任; (四)审计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和审签基本建设工程的概算、预算、决算等事项; (五)审计经济效益或经营管理业绩、审签经济合同; (六)评审内部控制制度; (七)国家法律、法规和单位规章制度的执行情况; (八)审计长期和短期投资; (九)其他需要审计的事项。 第十九条 内部审计机构和内部审计人员行使下列职权: (一)要求被审计单位或者个人按时报送生产、经营、财务收支计划、预算执行情况、决算、财务会计报告和其他有关文件、资料; (二)参加或者列席本单位及其所属单位的重大投资、资产处理、资金调度和其他重要经济业务事项决策等会议; (三)召开与审计事项有关的会议; (四)参与研究制定本单位的规章制度; (五)审查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查阅运用电子计算机管理的财务会计核算系统中涉及的资料、审查现金、核对资产; (六)检查有关的计算机系统及其电子数据和资料; (七)向相关单位或者个人调查涉及的事项,取得证明材料; (八)对正在进行的严重违法违规、严重损失浪费行为,作出临时制止决定; (九)对可能转移、隐匿、篡改、毁弃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以及与经济活动有关的资料,经本单位负责人或者管理机构批准,有权予以暂时封存; (十)提出纠正、处理违法违规行为的意见以及改进经济管理、提高经济效益的建议; (十一)对违法违规和造成损失浪费的单位和人员,给予通报批评或者提出追究责任的建议; (十二)在单位内部公告审计结果,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事项除外; (十三)法律、法规规定和本单位负责人或者管理机构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四章 内部审计的工作程序 第二十条 内部审计工作的主要程序: (一)根据上级部署和本单位的具体情况,拟订审计项目计划和审计实施方案,报经本单位负责人或者管理机构批准; (二)审计项目确定后,本单位负责人或者管理机构应当选派内部审计人员组成审计组,实施审计; (三)内部审计机构和内部审计人员应当进行审前调查,确定审计目标,制定审计实施方案,在实施审计三日前,向被审计对象送达审计通知书,遇有特殊情况,经本单位负责人或者管理机构批准,可以直接持审计通知书实施审计; (四)内部审计人员根据审计实施方案进行审计,在审计过程中采用审核、观察、监盘、询问、函证、计算、分析性复核等方法获取审计证据; (五)对审计中发现的问题,可随时向有关单位和人员提出调整账项、改进管理的建议; (六)审计终结,审计组长编制审计报告征求意见稿,征求被审计对象的意见。被审计对象应当自收到审计报告征求意见稿之日起十日内提出书面意见,逾期视为无异议; (七)内部审计机构负责人应当对审计报告征求意见稿和被审计对象的意见进行复核,并形成审计报告报单位管理机构或者负责人同意后下达审计决定; (八)被审计对象应当执行审计决定。对审计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在审计决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内部审计机构所在单位的负责人或者管理机构提出申诉,申诉期间不影响审计决定的执行。单位负责人或者管理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诉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做出答复; (九)对已审计的项目,必须建立审计档案,按照规定妥善管理; (十)内部审计机构或者内部审计人员在必要时开展后续审计,检查被审计对象就存在问题采取的整改措施及效果,并向单位负责人或者管理机构提交后续审计报告。 第五章 审计机关对内部审计的指导和监督 第二十一条 审计机关对全省内部审计工作进行指导,其主要内容是: (一)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和同级政府的要求,制定内部审计有关规定,发布政策性文件; (二)制定和推行内部审计准则、内部审计职业道德规范等规章制度,促进内部审计的规范化管理; (三)总结、交流和推广内部审计工作经验; (四)通过多种培训方式,提高内部审计人员的素质; (五)组织内部审计人员开展审计理论研究,探索内部审计工作途径; (六)组织内部审计人员进行后续教育和培训,提高政治、业务素质; (七)维护内部审计人员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二条 审计机关对全省内部审计工作进行监督,其主要内容是: (一)监督有关部门和单位按照规定建立健全内部审计机构,配备内部审计人员; (二)测试被审计单位的内部控制制度的执行情况,检查和评价内部审计结果,并决定对内部审计结果的利用程度; (三)对于内部审计机构和内部审计制度不健全的被审计单位,应当依照有关法规向被审计单位及其上级主管单位提出健全内部审计机构和加强内部审计机构和加强内部审计工作的要求和意见; (四)监督内部审计机构和人员独立性的保障情况; (五)监督内部审计机构和人员依法开展内部审计工作; (六)监督检查内部审计机构和人员遵守职业道德情况,开展内部审计工作的质量情况检查; (七)监督检查内部审计人员岗位资格证书制度的实施情况和内部审计情况报表的填报情况; (八)在审计过程中,发现被审计单位的内部审计机构和内部审计人员做出的审计结论存在严重不实或者其他违法违纪问题时,应当责令其自行纠正,需要追究有关责任人员责任的,应当建议有关单位依法予以处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被审计对象违反本规定,拒绝接受或者不配合开展内部审计工作,或者拒不执行审计决定的,由单位负责人或者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纪律处分或者行政处分。 第二十四条 被审计对象违反财经法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二十五条 打击、报复、陷害内部审计人员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单位、机关给予纪律处分或者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内部审计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被审计对象违法违纪问题隐瞒不报,出具虚假的审计报告和审计决定; (二)应当回避而没有申请回避; (三)泄露国家秘密或者被审计单位的商业秘密; (四)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及其他违法违纪行为。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由辽宁省审计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本省行政区域内有关内部审计工作的相关办法、规定等,凡与本规定相抵触的,以本规定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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